(2015)惠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水枝与陈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枝,陈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何水枝,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丽芬,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水枝与被告陈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枝诉称,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于2014年8月27日向何阳辉借款60000元。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何阳辉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何阳辉催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何阳辉借款60000元,收回何阳辉持有的借条原件。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丽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保证于2014年8月27日向何阳辉借款60000元。证据2即何阳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说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何阳辉借款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何阳辉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2014年9月27日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何阳辉收执。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何阳辉将借条原件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借款已还清。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何阳辉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无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代偿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水枝代偿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