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周某,博山长民饭店员工。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8周岁,在东域城小学二年级读书。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差异较大,导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酒后动手打骂原告,同时被告对家庭也不管不问,家庭生活所需由被告一人承担。婚后双方一直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通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均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原告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4)博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就读于东域城小学。2014年9月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自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在庭后对被告张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周某继续好好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其从事钻床工作,每月收入300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已经为原、被告修复夫妻关系留出时间和机会。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减少离婚对子女的学习、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加合适。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600.00元,在庭后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称自己月收入约3000.00元。结合婚生女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张某乙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600.00元,直至张某乙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