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石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石某从不承担家庭的生活开支。近年来双方感情恶化并于XXXX年X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石某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石某承担抚养费。被告石某辩称:双方在生活存在相应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石某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子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时有发生矛盾,并于XXXX年XX月XX日左右分居。XXXX年X月XX日,周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周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甲主张其与石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及儿子情况,尚有和好可能。现周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甲与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