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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雪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焕,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俊。委托代理人李元胜。被告张雪娜。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张雪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俊、李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按月付息,2013年11月9日偿还本金与利息。该借款被告用江南名府小区5号楼5601住房和江南名府小区8号楼0123车库作抵押,并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月偿还了2014年5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雪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00元,罚息1380元,合计211480元,直至结案利息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雪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张雪娜应否立即给付原告万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罚息138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211480元,直至结案利息付清。审理中,原告万事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金额200000元);2.穆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008**、2013000836号他项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3.2013年7月9日,原告万事达公司的贷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利率1.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被告用自有的两栋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雪娜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庭对此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雪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雪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利率1.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被告用自有的两栋房屋作抵押,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按月偿还了2014年5月22日前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雪娜尚欠原告万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00元,罚息1380元,合计211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事达公司与被告张雪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依法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发生的贷款行为所产生的争议,应当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万事达公司要求被告张雪娜立即偿还原告万事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100元,罚息1380元,合计21148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万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21148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张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