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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宗富、张秀花与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富,张秀花,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法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罗宗富,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秀花,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法定代表人胡天才,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念,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罗宗富、张秀花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花及原告罗宗富、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念、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罗宗富、张秀花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你们在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xx字第xx号)及构筑物,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原告罗宗富、张秀花诉称,被告未依法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没有公示相关政策,导致原告不知道其权利义务,且被告未依法补偿安置原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过(2013)22号决定,现被告于2014年9月25���作出的(2014)22号处理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权证2、户口薄3、离婚证4、离婚协议5、结婚证6、优待安置证证明原告及原告儿子一家,有136.38平米的农房属于拆迁房,原告张秀花与罗宗富已于2004年离婚,且约定该房屋归张秀花一家所有。7、江国土监字(2013)22号行政决定;8、江国土监字(2014)22号行政决定;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及同一理由作出了完全一样的行政行为,是重复行政行为;9、江北法院行政裁定(2013江法行初167号);10、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2013.11.19;证明被告自行撤销了(2013)22号行政决定,且该决定经过江北法院的行政诉讼阶段,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1、答辩人有责令交出土地的主体资格、权限和职责。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合法、充分。1998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590号批复,同意征用原告房屋及其他建构物所占土地。2008年5月28日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开始实施征地。2008年10月15日公告了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答辩人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将土地补偿费、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青苗费支付给被征地合作社,并对该社农转非人员发放安置补助费。原告二人应得安置补助费、房屋、构筑物补偿费均存入中国银行重庆五里店支行原告的帐户。答辩人对原告一户进行住房安置调查,并依���原告的统建优惠购房申请制定住房安置方案,但原告张秀花未办理住房安置手续。2014年7月8日,江北区征地办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告知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依据,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领取寻、构筑物补偿款等安置补偿费,并办理住房安置手续。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也未按通知要求领取相关费用、办理安置手续。答辩人已履行了征地的相关职责,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土地。3、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房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答辩人征地补偿安置依法实施���毕,并已向原告送达限期交地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答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7月2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7月2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来电向答辩人作出陈述申辩,称不交出土地的理由是补偿太低。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里店立交工程迁建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590号);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江北府征告(2008)10号)及在被征地合作社张贴公告照片;3、《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用石门社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江北国土资源公告(2008)字第13号)及在被征地合作社张贴公告照片;4、《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293.589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请示》(江北府发(2008)128号);5、《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分局关于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293.598亩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江北府法(2008)208号);6、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范围内农转城人员审批表;7、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农转非个人补偿及人员安置费现场��放申请审定表、银行收款凭证;8、人员安置费代发协议;9、江北区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剩余安置补助费领用清单;10、土地补偿费协议及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No.0796458;11、集体财产协议及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No.0796453,No.0796454;12、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协议及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No.0796455,No.0796456,No.0796457;13、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02931号;14、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房屋构筑物调查表;15、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16、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农转非个人补偿及人员安置费现场发放申请审定表、银行收款凭证;17、代发协议;18、石马河街办玉带山村石门社农转非个人补偿及人员安置费现场发放申请审定表、银行收款凭证;19、江北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调查审定表;20、申请;21、张秀花户住房安置方案;22、谈话笔录;23、《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4、文书送达情况说明;25、《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江国土监字(限期交地)(2014)37号)及送达回证;26、文书送达情况说明;27、《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江国土监字(告知)(2014)32号及送达回证;28、文书送达情况说明;29、陈述申辩笔录;30、《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江国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及送达回政;31、文书送达情况说明;3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3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北府(2008)119号);3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货币安置价格的批复》(江北府函(2008)145号);35、《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北区物价局关于确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房综合造价和建安造价的通知》(江北国土法(2008)61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该诉争房屋时,原告两人已经离婚,该调查表上载明的面积是二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有面积,二人已在2004年时离婚,该房屋归张秀花个人所有,被告在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中,却将罗宗富作为共有人是错误的,对证据19、20的异议同证据14;对证据21的意见,原告双方均不知道该方案;对证据22中的由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其他的由法院明确;对证据23-25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9因原告没有签字不认可,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7、28原告没收到;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5予以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撤销原决定是因为原告提出2013年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发放过程中程序违法,认为所以文书均没有依法送达,没有行使申辩权,同时原告与区征地办达成了意向性的征地协议,后来因原告还是无法与征地办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仍然拒绝交出被征土��,被告才重新启动交地程序,依法履行了送达等相关程序,并非原告所称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里店立交工程迁建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第590号),批准征用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小桥社、石门社、南桥寺村、双堰塘社全部土地468亩(其中耕地297亩、非耕地171亩)。2008年5月28日江北区人民政府在发布了江北府征告(2008)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内容: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590号批准,同意���用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全部土地18.0555公顷,作为五里店立交工程迁建企事业征用土地。2008年在被征地合作社张帖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原告在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有房屋一幢,房屋权证为**号,该房屋证载建筑面积136.3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8年土地征收部门对该房屋及所占土地进行了实地清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在此次征地拆迁的范围内。二原告属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009年8月3日,江北区征地办公室与江北区石马河xx社签订了《土地补偿费协议》、《集体财产协议》、《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协议》,分别将相应款项划入该合作社帐户。2014年5月14日二原告在婚姻登记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江北区石马河xx社xx号房屋归原告张秀花所有,该社土墙旧房归原告罗宗富所有。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征收部门就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多��与二原告协商未果。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征地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告知二原告领取建、构筑物补偿款和人员安置补助费及办理住房安置手续。除原告罗宗富接受了一套住房安置外,二原告对其他安置补偿内容未接受。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出(2012)316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二原告。2012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2012第174号),并于同年5月9日送达二原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江国土监督字(行政处理)(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同月21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亦撤回起诉。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通知》,通知二原告领取建、构筑物补偿款和人员安置费及住房安置手续,��于同月8日送达二原告。二原告未按通知办理。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江国土监字(限期交地)(2014)3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于次日送达二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江国土监字(告知)(2014)3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同月25日送达二原告。原告张秀花通过电话向被告陈述了其意见。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庆市江北区��土资源管理分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二原告房屋所在的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村石门社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五里店立交工程迁建企业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第590号)批准被依法征收,2008年5月28日江北区人民政府在发布了江北府征告(2008)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2008年10月15日在被征地合作社张帖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开展了征地补偿和安置工作,对二原告的安置补偿也已到位,且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补偿过低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及交出土地,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因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同所有,虽二人已离婚,并以离婚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其产权仍属于二人共有,故被告在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中将二人共同作为被征地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国土监字(行政处理)(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宗富、张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宗富、张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晞人民陪审员  雷曲人民陪审员  郭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