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洪彪与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彪,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洪彪,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彪与被告张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扣除审限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振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围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加600米处,车辆左侧前部撞到对行由原告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半挂车的左侧前部,两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驶上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两车损坏、绿化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转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伤情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髋臼骨折(左侧);3、下颌部挫裂伤;4、脑震荡;5、肩胛骨骨折(左肩);6、小腿挫伤(右侧);7、骶骨骨折。原告的前期经医疗费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37893元,合计4789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装置。2015年5月6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84350.37元、护理费38506.67元、残疾赔偿金64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7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7531.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8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5、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7、被扶养人关系证明1份、原告家庭成员户口页,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张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85天的,误工费同意按78.24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也同意按78.24元每天计算同意给付175天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振驾驶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围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南侧自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加600米处,车辆左侧前部撞到对行由原告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半挂车的左侧前部,两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驶上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两车损坏、绿化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转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伤情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髋臼骨折(左侧);3、下颌部挫裂伤;4、脑震荡;5、肩胛骨骨折(左肩);6、小腿挫伤(右侧);7、骶骨骨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37893元,合计4789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装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父王志国,195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孙桂荣,195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8300.27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津司鉴协发(2013)3号文件精神,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85天加出院后180天,共计265天;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确认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其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233.65元×265天=61917.25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0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75天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06.66元×175天=18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85天=4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8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5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5405元×20年×21%=64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已满62岁应给付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8年×21%÷3人=12795.30元;原告之母已满63岁应给付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人扶养,具体为10155元×17年×21%÷3人=12084.45元;原告主张21325.5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209.52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9620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彪各项损失共计196209.5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洪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已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张振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