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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友刚信用卡诈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刚,男,汉族。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友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友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友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友刚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了中信银行的一张信用卡,同年9月4日开卡使用。被告人李友刚自2014年3月27日还款138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友刚透支总额达123841.87元(其中本金91708.40元,利息18232.33元,滞纳金11221.14元,现金提款手续费680元,年费2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款,被告人李友刚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人李友刚的家属案发后替其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50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友刚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友刚家属替其退还部分欠款,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发卡银行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友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友刚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偿还中信银行人民币50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友刚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李友刚家属替其退还部分欠款,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发卡银行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友刚所提“其并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偿还中信银行人民币50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友刚恶意透支所申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该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李友刚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法律准确,且对上诉人李友刚家属替其退还部分欠款的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李友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欣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