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普杰与郑昌光、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普杰,郑昌光,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高普杰。委托代理人:武娟娟、何茫。被告:郑昌光。被告:陈丽华。原告高普杰为与被告郑昌光、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218号,并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普杰的委托代理人武娟娟、何茫、被告郑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普杰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郑昌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昌光,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郑昌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息,但是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郑昌光、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普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2、付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交付。3、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单,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昌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份,另于2012年春节前以及2013年间共归还本金28万元。被告郑昌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高普杰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告高普杰向被告郑昌光转账汇款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郑昌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普杰现金7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另查明,郑昌光、陈丽华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普杰以《借条》以及付款凭证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郑昌光之间存在7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郑昌光辩称已归还本金2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普杰诉请要求被告郑昌光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因郑昌光认可就42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计算至原告起��之日(2014年12月2日)为41597.5元,此后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昌光、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光、陈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普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郑昌光、陈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普杰利息4159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高普杰负担800元,被告郑昌光、陈丽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