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目无法纪,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称其只砍伤了高某,没有砍其他人;吴海龙等人是否砍人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害人高某(绰号“高虎”)醉酒后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东北烧烤店门口吃夜宵,其间因踢了周某的汽车及分香烟等琐事与在隔壁阿炎羊肉面店和周某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于某及吴海龙等人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于某和吴海龙等人从汽车后备箱拿出砍刀,持刀追砍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头部、腹部、背部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到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35000元,被告人于某已于当��付清此款,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醉酒后在东北烧烤店门口被人砍伤,具体情况记不清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系被害人高某砸其汽车及分香烟等琐事,后被告人于某与吴海龙等人持刀分别追砍被害人高某等人的情况;3、证人焦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醉酒后因踢了路边一辆汽车而与一个平头吵了起来,后阿炎羊肉面店里出来几个人,其中三人拿刀砍倒了被害人高某的情况;4、证人雷某证言,证实事发原因系四五个东北男子被骂了以后拿刀砍被害人高某,自己也被砍伤;5、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目睹羊肉面店里冲出来六七名东北男子,其中三名男子持刀将被害人高某砍伤的情况;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害人高某被四五个人持刀围着砍伤的情况;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情况,被害人高某被砍,自己和雷某也受伤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郭某、焦某、谢某对被告人于某进行辨认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系自首;1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目无法纪,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考虑全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于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6天,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