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童龙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被执行人童龙元。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童龙元不履行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被执行人童龙元在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的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现场未做好干湿分离,部分猪粪尿直接排入外环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童龙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养殖场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善环罚农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