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英娣与王叶华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英娣,王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65号申请执行人许英娣。被执行人王叶华。原告许英娣与被告王叶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确认许英娣与王叶华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172500元委托王叶华落实安置房的条款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2、王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英娣返还172500元。3、诉讼费1875元由王叶华负担。该款已由许英娣预交,王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许英娣。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对王叶华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叶华结欠许英娣80000元,2015年7月16日已支付许英娣50000元,余款30000元由王叶华自2016年起每月扣划其退休工资分期归还。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