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德清与孙国建、邹宝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清,孙国建,邹宝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邹德清,水电工。委托代理人邹泉清,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国建,个体劳动者。被告邹宝娇,无业。系孙国建妻子。原告邹德清与被告孙国建、邹宝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泉清、被告孙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宝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清诉称,被告孙国建、邹宝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戴国根在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建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只能尽量归还本金,如果赚到钱就给点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各自身份。2、借条,证实被告孙国建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有被告邹宝娇签名证实。被告孙国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被告邹宝娇是其妻子,现在浙江台州带孙子。被告孙国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邹宝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孙国建在福建泉州承包轧钢筋工程,因资金不足便通过原告邹德清的外甥戴明高到福建晋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国建归还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孙国建向邹德清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被告邹宝娇、证明人戴国根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建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邹德清借款,至今尚欠90000元,原告邹德清、被告孙国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孙国建出具的借条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孙国建与邹宝娇的身份关系,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孙国建在庭审中承认邹宝娇是其妻子,予以确认。孙国建向邹德清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邹宝娇又在孙国建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邹宝娇应与孙国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邹德清要求被告孙国建、邹宝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建、邹宝娇偿还原告邹德清借款人民币9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孙国建、邹宝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黎文华审 判 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