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治远与杨明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治远,杨明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薛治远。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磊,司机。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胜利路西侧辛-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宾,总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治远与被告杨明磊、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治远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于2015年5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磊、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治远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薛治远驾驶冀J×××××号“阳光”牌轿车行驶至联盟村开发区内时,与杨明磊驾驶的津N×××××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薛治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治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杨明磊驾驶的津N×××××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1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91.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杨明磊、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治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杨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治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滨海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尾骨骨折等及建议休息至2015年5月10日。证据3、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151.53元。证据5、天津市奥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2640元。证据6、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闫占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70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案称只有车辆损失,没有人身伤害。而且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且保险公司公司需庭后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薛治远驾驶冀J×××××号“阳光”牌轿车行驶至联盟村开发区内时,与杨明磊驾驶的津N×××××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薛治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治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杨明磊驾驶的津N×××××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尾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4151.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明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治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杨明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由被告杨明磊、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明磊、被告天津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亦未对二者法律关系作出答辩,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明磊驾驶的津N×××××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再不足的,由被告杨明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4151.53元。原告提交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41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一天,原告还需提交急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足以证实其住院时间、伤情及诊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天津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诊断证明建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原告建休时间过长,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虽未医嘱加强营养的期限,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后续诊断及建议休息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264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天津市奥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银行流水没有体现出是工资,且与工资明细不相符合,不能证实其实际扣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原告建休时间过长,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且不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故原告的提交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奥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中证明原告至2015年5月5日未参加工作,故本院结合原告该误工证明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98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869.34元,单位扣发其工资12639;原告提交的工资台账中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990元、6258.85元、3475元、3305元、3492元、3240元、3370元、3410元、3440元、3492.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5860.26元、3338元、2718元、2989.25元、2808元、3002元、2020元、1309.68元、3577.23元,2015年4月15日发放工资84.3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较为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台账中仅2015年1月份工资低于银行流水记录,其他月份收入均高于银行流水记录,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台账中高出银行流水记录工资部分存在的充分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中的缴税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采信,因原告工资收入非每月固定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前9个月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3069.2元(每月按30天计),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原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3月份部分工资即84.36元,故该部分收入应当扣除,故本院结合原告误工期限98天的情况,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9941.7元(3069.2×3+3069.2÷30×8-84.36)。5.护理费7000元,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2个月。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闫占才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住院病案无出院后加强护理的遗嘱,且伤情未达到出院护理标准,无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单位的存在,且劳动合同里的工资信息有改动,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2个月,但出院医嘱并无加强护理医嘱,故原告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13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台账缺乏银行流水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016.6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该票据难与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距离相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909.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41.7元、护理费101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458.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41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451.53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杨明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7909.83元人民币;二、被告杨明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3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明磊承担1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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