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辉(化名刘涛),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7年3月8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辩护人王华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郑辉以其妻张某丁的名字在襄阳市区开设“合信汽车租赁美容服务中心”,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汽车美容服务,实际由郑辉经营。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辉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他人价值2468476元的汽车15辆,并以骗取的部分车辆作为抵押,从他人处以借款名义骗取现金993300元,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及个人挥霍等,并于同年12月中旬潜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别克凯越汽车(粤B×××××)作抵押,从张某戊处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张某甲发现并追回。2、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郑辉从襄阳阳光汽车租赁公司张某某处骗取一辆大众途观汽车(鄂F×××××),以买卖的方式从梁某乙处骗取现金8万元。后车辆被张某某用GPS定位系统找回。郑辉又用从襄阳海顺达公司赵某某处骗取的一辆别克凯越汽车(鄂F×××××)抵押给梁某乙,该车被赵某某自己定位追回。郑辉又以租车的名义从襄阳平安顺汽车租赁公司将史某某的一辆价值165726元的东风日产逍客汽车骗走抵押给梁某乙。3、2013年11月,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奔驰C200汽车(鄂A×××××)作为抵押分别从从陈某处骗取现金5万元。该车辆原价35万元,扣除首付9万元和部分月供外,仍有7万余元未支付,后被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张某甲发现并将车辆追回。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将周某甲清的一辆价值399927元的宝马520汽车(鄂F×××××)骗出,抵押给陈某,骗取陈某现金6万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奔驰C200汽车(鄂A×××××)作为抵押,从方某乙处骗取现金137800元。后该车辆被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张某甲发现并将车辆追回。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将周某甲清的一辆宝马520汽车(鄂F×××××)骗出,抵押给周某丙,骗取周某丙现金18.5万元。后该车被周某甲清用GPS定位系统找到并追回。7、2013年11月,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奔驰C200(鄂A×××××)汽车作为抵押从朱某处骗取现金30万元,后又从许某处骗取一辆价值195549元的东风日产天籁换走奔驰C200继续抵押。后朱某追回20万元,仍有10万元无法追回。8、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郑辉将李某甲放在吴某开设的襄阳宸铎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价值146212元的马自达6汽车(鄂F×××××)骗出,抵押给汪某骗取现金9万元,后该车被追回。9、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辉从襄阳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将郭某的一辆价值187143元的丰田RAV4汽车(鄂F×××××)骗出,抵押给梁某乙骗取现金9.3万元,后该车被追回。10、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郑辉将襄阳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价值242406元的本田奥德赛汽车(鄂F×××××)骗出,将该车抵押给张某己骗取现金47500元,后该车被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用GPS定位系统追回。11、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将李某乙放在其合信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一辆价值173577元的丰田凯美瑞汽车(鄂F×××××)抵押给雷某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追回。12、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从方金基处骗取的一辆价值199000元的别克GL8商务汽车(鄂F×××××)抵押给许某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追回。13、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从刘某某处骗取的一辆价值202917元的本田CRV汽车(鄂F×××××)借给王某某使用。后该车辆被刘某某自己追回。14、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从刘某某处骗取的一辆价值166938元的本田汽车(鄂F×××××)。后该车辆被刘某某自己从襄阳市区找到并追回。15、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从周某甲清处骗取的一辆价值226893元的本田汽车(鄂F×××××)。后该车���被周某甲清自己找到并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辉在经营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辉辩解称,其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第2、7、13、14、15五起是租车,不是质押;第7起其欠朱某的10万元,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郑辉犯罪数额应按实际骗取的现金数额计算,不应按照用以抵押的车辆价值及所骗取的现金数额合并来计算,其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别���凯越汽车(粤B×××××)作质押,从张某戊处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张某甲发现并追回。2、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郑辉从襄阳阳光汽车租赁公司张某某处骗取一辆大众途观汽车(鄂F×××××),以买卖的方式从梁某乙处骗取现金8万元,后车辆被张某某用GPS定位系统找回。郑辉又以租车的名义从襄阳平安顺汽车租赁公司将史某某的一辆价值165726元的东风日产逍客汽车(鄂F×××××)骗走质押给梁某乙。3、2013年11月,被告人郑辉用其从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以租代购分期付款的奔驰C200汽车(鄂A×××××,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作为质押从陈某处骗取现金5万元。该车辆原价35万元,扣除首付9万元和部分月供外,尚有7万余元车款未支付。同月,被告人郑辉用该车作为质押,从方某乙处骗取现金13.78万元。同月,被告人郑辉用���车作为质押,从朱某处骗取现金20万元(另有10万元为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处),后郑辉又从许某处骗取一辆价值195549元的东风日产天籁汽车作为质押,并替换走该奔驰C200汽车。现朱某已追回被骗现金10万元,仍有10万元无法追回。后该奔驰C200汽车被赢时通公司襄阳分公司张某甲发现并将车辆追回。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将周某甲清的一辆价值399927元的宝马520汽车(鄂F×××××)骗出,质押给陈某,骗取陈某现金6万元。同月,被告人郑辉以同样的手段将该车质押给周某丙,骗取周某丙现金18.5万元。后该车被周某甲清用GPS定位系统找到并追回。5、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郑辉将李某甲放在吴某开设的襄阳宸铎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价值146212元的马自达6汽车(鄂F×××××)骗出,质押给汪某骗取现金9万元,后该车被追回。6、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辉从襄阳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将郭某的一辆价值187143元的丰田RAV4汽车(鄂F×××××)骗出,质押给梁某乙骗取现金9.3万元,后该车被追回。7、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郑辉将襄阳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价值242406元的本田奥德赛汽车(鄂F×××××)骗出,将该车质押给张某己骗取现金4.75万元,后该车被海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用GPS定位系统追回。8、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将李某乙放在其合信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一辆价值173577元的丰田凯美瑞汽车(鄂F×××××)质押给雷某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追回。9、2013年12月,被告人郑辉以租车的名义从方金基处骗取的一辆价值199000元的别克GL8商务汽车(鄂F×××××)质押给许某骗取现金5万元,后该车辆被追回。综上所述,2012年11月,被告人郑辉以其妻张某丁的名字在襄阳市樊城区开设“合信汽车租赁美容服务中心”,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汽车美容服务,实际由郑辉经营。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辉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他人价值1709540元(其中有一辆车未鉴定价值)的汽车8辆和以租代购分期付款而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汽车2辆,通过质押或买卖的方式,从他人处以借款和卖车的名义骗取现金9933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并于同年12月后潜逃,后于2014年4月21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戊、梁某乙、陈某、方某乙、周某丙、朱某、汪某、张某己、雷某、许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辉于2013年10月至12月间通过汽车质押或买卖的方式,从他们处以借款和卖车的名义骗取现金993300元。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周某甲请、李某甲、郭某、李某乙、方金基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辉以租赁汽车和以租代购分期付款的名义从他们处骗取汽车10辆的事实。3、证人詹某、刘某、吴某、方某甲、张某丙、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辉用租赁的汽车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4、证人张某丁(郑辉之妻)的证言证实,郑辉以她的名字在襄阳市樊城区注册“合信汽车租赁美容服务中心”,但经营都是郑辉,郑辉以租赁和以租代购分期付款而得的汽车作抵押从他人处借款,为借款她出面说过情,别的事情不清楚。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辉及其妻张某丁租赁其房屋尚未到期,而于2013年12月16日中午把房屋内的东西搬走,之后就联系不上了。6、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相关涉���车辆的价值。7、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租车协议、收据、车辆质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售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租赁调车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复印件,领条、租赁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辉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其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第2、7、13、14、15五起是租车,不是质押;第7起其欠朱某的10万元,双方是借���关系。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13、14、15起和第2起郑辉用从襄阳海顺达公司赵某某处租赁一辆别克凯越汽车给梁某乙使用,郑辉没有用这些车辆骗取他人钱财,且车辆都被所有人追回,不是质押,属公司租赁车辆的经营行为,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用第7起和第2起其他车辆作质押或买卖,来骗取他人钱财,已不是租车的民事行为,其欠朱某的10万元,双方也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构成了合同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郑辉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现金的数额认定,不应按照用以抵押的车辆价值及所骗取的现金数额合并来计算,且其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梁某173000元、陈某110000元、方某137800元、周某某185000元、朱某某100000元、汪某某90000元、张某某47500元、雷某50000元、许某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