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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凤琼与聂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琼,聂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凤琼,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刚,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珊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责人黎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琼与被告聂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聂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珊珊,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琼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聂志刚驾驶湘J932**小型汽车在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一个梯形交叉路口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原告同时启动摩托车准备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聂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起诉请求:除去被告聂志刚垫付的费用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凤琼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5份,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245.20元以及原告治疗的情况;3.楚磁电子厂的营业执照、证人李超惠的证言各1份,入职协议书2份,工资表4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楚磁电子厂工作的事实;4.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的证明,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李金香、熊花仙的调查笔录,证人李金香当庭作证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漳江镇并村(居)工作方案》的批复各1份,欲证明桃源县漳江镇红岩咀村更改为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一家从2012年起因务工长期租住在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的事实;5.原告的父亲李世珍、母亲王明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时珍、王明华所在村委会及政府的证明,李金龙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李时珍、王明华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子女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被告聂志刚辩称:原告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自负部分经济损失,其余损失因被告聂志刚的车辆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聂志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聂志刚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聂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4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欲证明被告聂志刚为垫付了医疗费54190.61元的事实;3.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聂志刚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请护工支付给护工护理费和伙食费13570元、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4.修理费1份,欲证明被告聂志刚修车花费了4751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聂志刚的车辆维修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除被告聂志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对原告、被告聂志刚各自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均按85%计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编号70065820、70065822的2张发票(金额均为10元)与治疗无关,经审查,质证意见成立,对此2张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属实,但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入职协议书、李超惠的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没有证据佐证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桃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没有异议,但认为官家坪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渔父祠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李金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和政府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李世珍、王明华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聂志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经审查,鉴定是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聂志刚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仅对修车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修车费发票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聂志刚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湘J932**的小型汽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27分许,当车行至桃花大道红岩咀村一村道进出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J436**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儿子李金龙在同向右侧路面等候避让过往车辆并准备左转弯驶出桃花大道,被告聂志刚加速从原告左侧超车时,原告同时启动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志刚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休息半个月。原告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分别治疗123天、69天,共用去医疗费56415.8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聂志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190.61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原告请护工护理123天支付给护工护理费和伙食费13570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了协议:无论调解还是判决,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按85%计算,对被告聂志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4190.61元,除交强险理赔范围的10000元后,其余医疗费按85%计算。再查明,原告与李忠勇结婚,于2007年4月13日生育了儿子李金龙。原告身份证上住址为桃源县漳江镇红岩咀村10组,红岩咀村已于2009年更改为官家坪社区居委会,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数额。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29751.94元,其中医疗费49453.44元(46415.81元×85%+10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0元/天×192天)、误工费17850元(70元/天×255天)、护理费13440元(70元/天×192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金龙生活费20168.5元(18335元/年×11年×20%÷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修车费,经审查,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作为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及父母所生子女的情况,被告聂志刚的修车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虽然原告的身份证上住址为桃源县漳江镇红岩咀村,但该村早已更改为官家坪居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委会的居民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查,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决定,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聂志刚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共计229751.94元,其中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9751.94元,除去鉴定费1300元后,计108451.94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聂志刚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聂志刚赔偿75916.36元,原告自行承担32535.58元。因被告聂志刚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桃源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被告聂志刚按过错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90元,被告聂志刚赔偿910元。被告聂志刚垫付的费用52562.02元(医疗费44190.61元×85%+10000元+5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聂志刚请护工护理原告123天,原告应该按照每天70元的护理费标准返还给被告聂志刚,即返还861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聂志刚、人民财保桃源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琼经济损失195916.36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聂志刚赔偿原告李凤琼经济损失910元,原告返还被告聂志刚61172.02元,相抵后应由原告李凤琼返还给被告聂志刚6026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交纳1845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聂志刚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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