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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云苏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刘晓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骄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君、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简称阿盟就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骄公司为被告阿盟就业局提供旅游服务。合同对旅游的时间、景点、交通工具及用餐次数、用餐标准、住宿标准都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每人的服务费为5780元,被告在合同成立时应按全额缴纳旅游费。后原告组织被告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景点进行了旅游。被告的领队也在游客意见反馈表上对原告的游程安排、用餐质量、住宿安排等做出了好的评价。旅游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旅游服务费17934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和25000元,尚欠39340元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合同成立时,应按全额缴纳旅游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按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3年8月11日届满。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天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天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由于当事人双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经营的公司,故在账款支付和收取方面不能像普通企业那样建立完善的对账机制。事实上,上诉人曾多次派遣工作人员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并未表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是一直以不好走账等问题拖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是对上诉人举证能力的苛求。2、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时,应按全额缴纳旅游费”的条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内容、款额方面均作出一定调整,双方在付款条件和付款内容上均作了相应变更,实际上已经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了。在合同实体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原定的合同内容约束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天骄公司为被上诉人阿盟就业局提供旅游服务,同时约定在合同成立时,阿盟就业局应按全额缴纳旅游费。旅游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阿盟就业局应支付天骄公司17934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阿盟就业局于2011年8月11日向天骄公司支付60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先后向天骄公司支付55000元和25000元,尚有39340元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阿盟就业局未按照约定即合同成立时向上诉人支付全额旅游费用,上诉人天骄公司也未在合同成立之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额旅游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义务的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已经变更,并无明确付款日期,上诉人有权随时向被上诉人阿盟就业局主张支付旅游款,被上诉人阿盟就业局也应当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天骄公司向阿盟就业局索要39340元剩余旅游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阿盟就业局最后付款时间2011年8月12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天骄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阿拉善盟天骄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旅游服务费3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75.75元,由被上诉人阿拉善盟就业服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嘎力审 判 员  伊丽娜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