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雯与李猛、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雯,李猛,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高雯,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玲,女,汉族,住齐河晏。原告高雯与被告李猛、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刘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雯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李猛、刘玲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同年7月份,二被告又向我借款7000元,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责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猛、刘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猛、刘玲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共同于2011年4月4日向我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并约定①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②逾期借款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③每逾期一天缴纳滞纳金300元。被告李猛于2011年7月6日第二次借款7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及月利率。原、被告的邻居赵刚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证实了亲眼所见两被告第一次借取现金50000元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是形成双方债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被告、证人赵刚系邻居关系,证人赵刚到庭证实在原告家中亲眼目睹了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取走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并保证“如虚假陈述,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故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李猛第二次借款7000元,原告持有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猛向原告借取7000元的事实,但借据中未注明偿还期限和月利率,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雯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高雯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李猛、刘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