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唐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唐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生于1987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唐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仪、被告唐勇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系川QB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与行人卢德培相撞,致卢德培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根据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1号判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者家属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唐勇辩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本人予以认可,但现本人因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其他费用,经济能力有限,本人愿意在经济能力好转后给付原告,请求原告同意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川QB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从长宁镇往长宁县开佛乡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与行人卢德培相撞,致卢德培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勇醉酒后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德培无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根据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受害者家属赔偿款11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其支付的赔偿款对原告享有追偿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付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享有向醉酒驾驶员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