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银行与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某某银行,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90-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某某银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290号。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人韦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