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成龙与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孙成龙,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李云祥,总经理。原告孙成龙诉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石料、白灰等材料,各种材料款共计171,59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赊购石料、白灰等材料款共计171,5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及帐页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白灰款171,592.00元的事实。2、小票7张及记账凭证1张,证明小票及记账凭证相符,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171,592.00元。本院依法调取路桥公司会计高小荣及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庞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高小荣笔录中载明高小荣在路桥公司长农辅线项目部任财务工作,其收取孙成龙石料、白灰等票据,并给孙成龙出具收据一张。庞和笔录中载明路桥公司承建过长农辅线工程项目,高小荣在该工程中任会计工作。原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笔录未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供了收据原件,且该收据(高小荣签字)上载明“收到孙成龙交石料、白灰等据人民币171,592.00元”,与证据2中7张收据金额的总额相符,且路桥公司会计高小荣在记账凭证中记载对孙成龙的预付账款为171,592.00元。此外,庞和的笔录能够证明路桥公司承建过长农辅线项目,高小荣为该项目的会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路桥公司欠孙成龙建筑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71,59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长农辅线工程项目过程中,原告孙成龙向路桥公司提供石料、白灰等建筑材料,并为路桥公司垫付人工费等费用,被告共欠原告171,5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成龙向路桥公司提供石料、白灰等建筑材料,并为路桥公司垫付人工费等费用,有路桥公司会计向原告收取原告已给付建筑材料及人工费、加油费等费用的收据,并在该项目账册中载明对孙成龙的预付账款为171,592.00元,路桥公司对孙成龙的欠款事实成立。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孙成龙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等共计171,59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成龙欠款171,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84元由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