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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买毒人何某某经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后,于当日20时许,至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亿家利超市附近,将两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以350元卖给何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350元,从何某某处提取到两小袋总净重0.7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所缴获的两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毒品冰毒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编号远洋(2015)0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