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涛与陈农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涛,陈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姜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农,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美国国籍。姜涛与陈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56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农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姜涛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1823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陈农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登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农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所有权、无车辆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农应承担的人民币8.09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1823万元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5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耀彬代理审判员 范志勇代理审判员 栗俊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