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国明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国明,黄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赖锦胜。委托代理人姜文娜,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国明。被执行人黄卫强。本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丁国明与被执行人黄卫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赖锦胜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赖锦胜述称,被执行人黄卫强于2012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借款6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若一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将借款还清,则将粤S×××××牌号三菱牌黑色小轿车(车架号为LDNP4GFT8A00****4、发动机号为GG****)的所有权以借款60000元为对价转移给案外人所有。也就是从2012年11月11日,案外人已经取得前述车辆的所有权,且该车辆也交付给了案外人。在(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法院误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粤S×××××牌号三菱牌黑色小轿车(车架号为LDNP4GFT8A00****4、发动机号为GG****)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该行为明显错误。因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前述车辆的执行。案外人赖锦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东三法执字第28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No.A0019763号)、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国明依据(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执字第2881号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黄卫强名下的粤S×××××牌号车辆办理查封登记,并于2015年6月8日扣押被执行人黄卫强名下的粤S×××××牌号三菱牌黑色小轿车(车架号为LDNP4GFT8A00****4、发动机号为GG****)。案外人赖锦胜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前述车辆的执行。案外人赖锦胜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黄卫强,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卫强,因生意周转,现向赖锦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以三菱牌小轿车(黑色)一辆(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LDNP4GFT8A00****4、发动机号为GG****)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本车将归赖锦胜所有。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条上有黄卫强的签名及指模。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对粤S×××××牌号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案外人赖锦胜与黄卫强约定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在黄卫强逾期未归还借款时,抵押物归赖锦胜所有的内容,属于流质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系无效约定。因此,黄卫强逾期未还清借款,案外人并不当然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赖锦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赖锦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先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