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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崔学飞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国,崔学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肖建国(又名邵建国),男,汉族。被告崔学飞,男,汉族。(未到庭)原告肖建国诉被告崔学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学飞多年在农村承包建盖房屋的工程,我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专门从事做钢筋、扎钢筋的工作,被告已支付部份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我。经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我工程款25300元,被告书写欠条后仍未支付下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00元及利息。被告崔学飞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沾益县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居委会西闸居民小组及沾益县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肖建国又名邵建国。3、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学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建国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农村建房过程中,从事制做、捆扎钢筋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支付了原告部份工程款,尚有部份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崔学飞于2013年8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邵建国工程款贰万伍仟叁佰元(25300)元,欠款人:崔学飞。经沾益县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居委会西闸居民小组及沾益县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居委会证实,肖建国与邵建国系同一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建盖农村房屋的过程为其制做、捆扎钢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书写的欠条虽未载明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建国工程款25300元。案件受理费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崔学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艳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