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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威腾贸易有限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负责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前进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池,董事长。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71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威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2号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被告王海池。被告王志。被告王加英。被告王海峰。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瑞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投资公司)、连云港威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瑞公司、亚欧投资公司、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下属的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贷款,同时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99.71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9.7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8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2013年3月9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瑞公司、亚欧投资公司、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聚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连云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9711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12.9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在12.96%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亚欧投资公司、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替被告聚瑞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将该笔2997118元借款转至被告聚瑞公司指定账户上。因被告聚瑞公司和被告亚欧投资公司、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均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聚瑞公司与原告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瑞公司出借了人民币2997118元、而被告聚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聚瑞公司偿还借款2997118元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以2997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201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997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亚欧投资公司、威腾贸易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自愿对被告聚瑞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告应当对被告聚瑞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7118元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以2997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计算;201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9971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威腾贸易有限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77元,由被告连云港聚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威腾贸易有限公司、王海池、王志、王加英、王海峰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