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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英兰与刘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孙英兰,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进华(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孙英兰与被告刘明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进华、常宝全,被告刘明文委托代理人晋登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英兰与被告刘明文已自行和解,故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明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兰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明文驾驶鲁AX**车辆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铺加油站时,与原告孙英兰发生碰撞,造成孙英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7.14、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9381.14元。被告刘明文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明文驾驶鲁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铺加油站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孙英兰驾驶的富豪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英兰受伤。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英兰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31227.14元。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英兰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英兰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英兰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4.被鉴定人孙英兰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被告刘明文所有的鲁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英兰医疗费1万元,原告孙英兰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5月至今在济南胜林快餐原料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商河县,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孙英兰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10%×20年)。原告孙英兰已年满60周岁,现生活在城镇,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英兰住院期间由其子于进华、儿媳邢义花护理,出院后由儿媳邢义花护理,于进华的护理费为543.6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0天],邢义花的护理费为9300元(3100元×3个月)。原告孙英兰因事故造成伤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明文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英兰主张赔偿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兰医疗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英兰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984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58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0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甫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