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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粉��灰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永秋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延吉银球粉煤灰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秋,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原告延吉银球粉煤灰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永秋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粉煤灰砖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尹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因被告为原告筹集资金,从��告处取得100块多孔砖的砖票后销售给案外人林满茶、王开国,后案外人来原告处领砖,但因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砖款,不同意给案外人付砖,案外人据此起诉本案原告,法院已判令原告返还案外人购砖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案外人购砖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块多孔砖的砖款价值人民币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资金短缺,找到被告为其筹集资金,因为被告是博达砖厂的销售员,有销售砖的渠道,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的父亲陈喜荣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宗宝新共同找被告,要求被告为其销售100万块砖,并给被告出具了批条,被告拿着批条到原告的财务部门领取了100万块砖的砖票,陈喜荣当时要求被告将砖出售后,把砖款交付给宗宝新,被告分两次将该100万块多孔砖出售,其中出售给林满茶60万块,每块0.5元,出售给了王开国40万���,每块0.4元,被告将该砖款交给了宗宝新,宗宝新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宗宝新是原告的生产厂长,被告将砖款交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宗宝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了100万块砖的砖票,但被告即没有向原告返还砖票,也没有支付价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达砖厂标准砖购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从原告处领取100万块砖的砖票。2.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100万块砖出售后将所得砖款46万元交付给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3.(2013)延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售砖款交给了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4.(2014)延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售砖款交给了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砖卖已经卖出去了,所以返还不了砖票,砖款已经交付给了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条的内容,向被告支付砖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未收到该笔砖款,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笔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从博达公司承包博达砖厂,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三年;承包期间生产人员的安排、材料的采购、产品的销售、工资核准及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宗宝新(已死亡)在砖厂负责组织生产。此后,原告负责博达砖厂砖的生产和销售,并对外开具和出售砖票。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帮助原告筹集资金,从原告处取得博达砖厂100万块砖的砖票。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林满茶从被告处以每块0.5元的价格购得60万块砖的砖票,并交付30万元砖款。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30万元砖款交给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2013年4月,案外人王开国从被告处以每块0.4��的价格购得40万块砖的砖票,并交付16万元砖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该16万元砖款交给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另查明,案外人林满茶持被告出售给其的砖票从原告处支取了10500块砖。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帮其售砖,并给被告开具100万块砖的砖票,被告帮原告售砖,并将售砖款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将砖出售后,原告已经凭被告出售的砖票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多孔砖,被告将砖款交付给原告的生产厂长宗宝新应视为被告已将售砖款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100万块砖的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粉煤灰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延吉银球粉煤灰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