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袁某某,女,193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以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9627号)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将其所有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9627号该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做抵押,并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3日原告袁某某将现金50万元存入被告宋某某指定的被告杨某某的账号。被告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后不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各一张、抵押条一张、房产证一本、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史某某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6月3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同意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两年,该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利息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宋某某实际还款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