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性别:××,××族,农民,现住永清县。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老君堂村南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杨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别某”牌小型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老君堂村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杨某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康某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康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康某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6点多,康某送她到永清一中后,自己开车回永清县永清镇大辛阁村。路线是从永清县城上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辛阁村,途经老君堂村南路口。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6点多,他妻子杨某骑一辆“宝鸽”电动三轮车从老君堂村去永清县城卖菜。路线是从老君堂村沿小公路由北向南走到东高线上,然后左转去县城。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6点多,他驾驶黑色“别某”牌轿车从永清一中回大辛阁村,在他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老君堂村村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骑车的是一名六十岁左右的妇女。之后,他下车拨打了120,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他带回永清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冀R×××××号黑色“别某”小型轿车与送检“宝鸽”电动三轮车接触可以形成检验所见痕迹。6、永清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心电图记录单证实,死者杨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7、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8、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康某血样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9、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事件单及120急救中心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3月15日6时26分报警及康某拨打急救电话的情况。10、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案件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康某的到案、年龄身份情况。11、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康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申请对康某从轻、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康某供述与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相符,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康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