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太乾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太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224号罪犯马太乾,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重庆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3年4月24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太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太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太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太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冈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