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小建、霍欠叶、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邹小建,霍欠叶,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红霞,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小建,男。被告霍欠叶,女。被告郭伟,曾用名郭文杰,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小建、霍欠叶、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被告邹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欠叶、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小建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人民币8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已经逾期。被告霍欠叶、郭伟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7036.74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放款单一份。4、手工借据一份。5、收入证明一份。6、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邹小建辩称,借款属实,还了一期,15000元。被告邹小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霍欠叶、郭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小建、霍欠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17.5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伟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等,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贷款80000元转入被告邹小建的账户内。被告邹小建依约付息至2015年1月6日,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邹小建共归还借款本金12963.26元,付息5485.09元,现仍下欠贷款本金67036.74元及2015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小建、霍欠叶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伟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小建支付了贷款8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邹小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且本金只归还12963.26元且借款已逾期,被告邹小建已违约,因此邹小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霍欠叶与被告邹小建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应为家庭经营,属夫妻合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邹小建、霍欠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邹小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在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郭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建、霍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贷款本金67036.74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按17.55%计算。二、被告郭伟(曾用名郭文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邹小建、霍欠叶、郭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战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