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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全椒皖江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文志、刘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皖江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吴文志,刘勇,戴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全椒皖江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志,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勇,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戴金,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皖江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皖江公司)与被告吴文志、刘勇、戴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吴文志、刘勇、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皖江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与吴文志、刘勇、戴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全椒县××镇××村经营的蔬菜大棚及其承包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一同转让给吴文志、刘勇、戴金经营;并约定签订协议时吴文志、刘勇、戴金支付其37万元,余款8万待其与××镇××村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29日,其与××镇××村签订了《解除2010年10月28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后其多次找吴文志、刘勇、戴金催要余款8万元,但吴文志、刘勇、戴金总是找种种借口拒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吴文志、刘勇、戴金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文志、刘勇、戴金承担。吴文志辩称:全椒皖江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它是以欺骗的形式跟其签订的协议,全椒皖江公司的蔬菜大棚是跟全椒县农委一起搞的,县农委答应给补贴的,但没有给。现全椒皖江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刘勇辩称:其与全椒皖江公司签订协议时,被欺骗了。戴金辩称: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有一个棚本来是种菜的,后来养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全椒皖江公司与吴文志、刘勇、戴金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全椒皖江公司以4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全椒县××镇××村经营的蔬菜大棚及其承包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包括100个拱形棚、1个连栋大棚、所剩的生产农资、生产农具及生活办公用品)一并转让给吴文志、刘勇、戴金经营;双方签订协议时吴文志、刘勇、戴金支付了37万元,并约定余款8万待全椒皖江公司与××镇××村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29日,全椒皖江公司与××镇××村签订了《解除2010年10月28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但吴文志、刘勇、戴金未支付全椒皖江公司余款8万元。另查,全椒皖江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登记,起诉时该公司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全椒皖江公司与吴文志、刘勇、戴金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吴文志、刘勇、戴金支付余款的时间为全椒皖江公司与××镇××村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之日,全椒皖江公司与全椒县××镇××村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解除2010年10月28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吴文志、刘勇、戴金应按照约定支付余款8万元,现拖欠不付,全椒皖江公司起诉要求吴文志、刘勇、戴金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全椒皖江公司要求吴文志、刘勇、戴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志、刘勇、戴金辩称其与全椒皖江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受欺骗的,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志、刘勇、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椒皖江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吴文志、刘勇、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化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