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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晓与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62号原告胡晓,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牟兵,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娟,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晓诉被告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7日归还,后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罗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7日归还,后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四张、网上银行打款记录三份、工商银行综合历史明细查询九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法律规定,逾期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胡晓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晓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娟负担。此款限被告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胡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