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与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原告付××与被告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在一起共处的时间很短。2012年被告退休回津后,双方一直分居。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分歧,尤其是被告回津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到我住处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头部及四肢多处受伤。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河北大街树德里大街77号房屋系我父亲赠与我个人的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5328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河北大街树德里大街77号房屋,我认为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我要求我与原告每人一间。关于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53283.10元,听从法院判决,没有其他要求分割的财产了。由于原告扣留我银行卡、身份证等,造成我没钱吃饭、看病,身体体质下降,我要求原告就此补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付颖翱,1984年3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付颖翱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付颖翱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新河北大街树德里大街77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之父于上世纪70年代左右经其单位允许,原告之父出资自建,1998年原告之父单位统一办理了产权证,经原告之父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直接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原告之子付颖翱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泰来家园9-1-103号房屋。原、被告名下没有其他房屋。3.被告名下中国银行退休金账户(60×××63)截止到调查日期(2015年5月21日)账户余额为53283.10元。4.双方均陈述无其他财产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姻基础不够牢固,自2012年9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河北大街树德里大街77号房屋,系原告之父出资自建,在原、被告婚后办理所有权证时自愿将所有权登记至其自己子女即原告名下,该房屋随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应视为原告之父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考虑被告名下没有房屋,且年纪较大,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具体金额酌情以3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退休金账户(60×××63)余额53283.10元,因该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应平均分割。关于被告以原告扣留其银行卡、身份证为由主张原告补偿其损失一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与被告单××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河北大街树德里大街77号房屋系原告付××个人财产,被告单××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付××立即给付被告单××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单××名下中国银行60×××6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283.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