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森炎、郑坚淮等与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森炎,郑坚淮,吴恩光,夏和林,临安市人民政府,浙江天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杭行初字第132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吕章潮。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寅安。原告钱森炎。原告郑坚淮。原告吴恩光。原告夏和林。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姜飞翔。委托代理人邱雪良。第三人浙江天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强。原告吕章潮等6人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安市政府)作出的临政收字(2003)第35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第35号决定),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并于同月15日向临安市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浙江天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集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吕章潮,原告钱森炎、郑坚淮、吴恩光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寅安、原告夏和林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飞翔、邱雪良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9月5日,临安市政府向天松集团作出第35号决定,载明“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根据市政府第四次土地审批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并经你单位申请,决定停止你单位使用的座落于锦城街道西墅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79.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你单位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处置。”原告吕章潮等6人起诉称,原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所在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8)字第010**号。原临安丝绸总厂宿舍住户254户,在1995年前后期间,按国家房改政策进行改制,及时办理了房屋契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临安市政府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违背客观历史事实,在住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改变原告的生活区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在2003年9月5日,出台了临政收字(2003)第35号文件,将原告生活区地块面积收回,2003年9月30日,临安市政府又将收回的土地出让给天松集团。2010年6月临府纪要(2010)29号第二项,该地块转让的面积以现有的土地证确权的面积除去丝绸厂职工宿舍面积折20540.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双方商定的277.84万元/亩。被告侵害原告所在生活区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13579.3平方米土地和14514.9平方米土地。临府纪要(2010)29号文承认原告职工宿舍折20540.3平方米,被告第一次分割出让原告生活区所在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中的755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得知临安市政府信息公开(2014)11号提供的宗地图,天松宿舍(丝绸总厂宿舍)20088.1平方米,其中又给被告分割出让452.2平方米。2010年6月被告把原告生活区地块面积289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住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像变“戏法”一样来回变革,其中被告分割8006.1平方米土地面积出让给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后,给原告造成6大危害。1、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造房屋33层,距离原告22幢房只有50米左右,不符合房与房之间距离,造成22幢房沉降,2014年5月24日,由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结论为C级。2、原有的生活配套设施健身活动、篮球场、停车场被出让,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4、5、17条等有关法律法规。3、绿化带的树木、花草等场地被出让后全部被砍掉,严重影响了生活区的美化绿色环境。4、由于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小区道路边筑起了3.5米高围墙,原有的通道变窄,影响了人、车来往视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5、原有的消防通道被出让,现在路面只有4米宽,消防车无法进出影响抢救。6、原有的排污、排泄、管道场地被出让,筑起了3.5米高的围墙被堵塞,逢雨天小区积水严重,影响住户安全出行,综上所述,被告为天松集团承担债务,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8006.1平方米,以277.81万元/亩的价格,计3336.61万元人民币出让给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7、42、44、148条的规定,被告为什么不按照规定补偿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强烈要求恢复2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临政收字(2003)第35号文件;二、恢复原告的健身活动场、幼儿园、篮球场、停车场、排污、防洪等生活配套设施;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章潮等6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政收(2003)第35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临国资[1998]字第16号《关于浙江临安丝绸总厂资产确认、各项提留及资产剥离的批复》;3、《关于浙江天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浙江临安丝绸总厂的协议》,证据2-3拟证明原告生活区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已经提留了,改制的时候28094.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资产剥离;4、临府纪要[2010]29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浙江天松集团有限公司地块处置及开发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土地出让的时候28094.2平方米剥离出20540.3平方米;5、《关于要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报告》,拟证明出让土地是违法的,养老保险的钱已经剥离了;6、临安市土地管理局(2000)380号文,拟证明当时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已经被撤销了,汪掌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7、临土资信[B053]《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告知书》,拟证明28094.2平方米是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范围;8、临土资公复[2014]00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宗地图及临土资信[B024]《举报国土资源违法事项处理告知书》,拟证明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地块面积是28094.2平方米;9、(2014)第11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宗地图,拟证明28094.2平方米土地被分割了两次;10、原临安市丝绸总厂职工宿舍36幢沉降观测成果表,拟证明临安市丝绸总厂36幢(即现在的22幢)房子是好的,自从杭州地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打桩,就发生沉降;11、《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房屋被鉴定为局部危房;12、陈菊花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与吕章潮的结婚证,周寅安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钱森炎的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郑坚淮的房屋所有权证,吴恩光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夏和林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等人于1995年前后办理了房屋契证;13、现场照片,拟有生活区地块配套设施被出让后,造成危害的现场照片;14、临安市人民政府临政发[1998]90号《关于同意撤销临安丝绸总厂的批复》、临安市经济委员会临经组[1998]112号《转发市政府的通知》,拟证明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1998年已经被撤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临安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补偿到位。1、涉案土地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在1998年天松集团兼并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天松集团代管,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8)字第010**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宗地总面积28094.2平方米,其中本案所涉土地为13579.3平方米。2、在2000年11月17日,经临安市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由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转让给天松集团,土地性质由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松集团,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00)0118**号,土地面积为13579.3平方米。3、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临安市政府于2003年4月30日、10月30日两次召开土地审批联席会议,决定收回该宗土地并重新出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并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收字(2003)第35号)并签订了《临安市国有土地收购合同》。4、2003年9月16日,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连同相邻土地出让给天松集团,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后天松集团成立杭州天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办理土地证书,证书号为临国用(2005)010172号,该土地证书发证面积28094.2平方米,其中本案所涉土地为13579.3平方米。5、2010年6月,因天松集团破产,经临安市政府批准,杭州天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8094.2平方米土地中7553.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杭州地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宿舍楼范围内20540.3平方米土地予以保留。二、被告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回涉案国有土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临政收(2003)第35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关于浙江天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浙江临安丝绸总厂的协议》,拟证明天松集团于1998年4月23日兼并临安丝绸总厂,就案涉地块的处置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3、临国用(98)字第0103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地块登记在天松集团名下;4、临土转字[2000]第493号《临安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拟证明案涉地块转让给天松集团并批准办理了出让手续;5、临国用(2000)字第01180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地块由天松集团取得了土地登记手续;6、临府纪要(2003)28号、临府纪要(2003)52号、临府纪要(2003)73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政府决定收回该宗土地并重新出让用于商住开发;7、《临安市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拟证明案涉地块由政府进行了收购,给予了经济补偿;8、临土供[2003]119号《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拟证明案涉地块连同相邻土地经政府批准重新进行挂牌出让;9、临国用(2005)字第01017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地块由天松集团取得,并以杭州天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10、《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宗地面分割确认意见表》,拟证明案涉地块(除职工宿舍楼地块外)转让给杭州地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系临安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编号接上列证据):11、临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书》;12、《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据11-12拟证明案涉土地在2003年的时候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原告在当时应该知道土地被收回,而不是2014年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候才知道;13、临安市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结果公示,拟证明2010年该宗土地由天松集团转让给杭州地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土部门也进行了转让结果公示,且房地产开发的情况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14、丝绸总厂旧城改造民意调查表汇总情况、丝绸总厂宿舍区块旧城改造民意调查表,拟证明原告所在房屋进行旧城改造,2011年4月25日征求过原告意见,说明原告于当日即已知道;15、天松集团与郑坚淮等482名职工签署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天松集团与郑坚淮等482名职工一揽子的诉求进行了一次性的补偿;16、土地宗地图,拟证明房改房所在位置以及占地面积;17、临土资籍告字[2015]第10号《关于原天松集团宿舍地块公告》及宗地图、定界成果以及原告等人的异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拟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了面积及分摊方法。以上证据除证据6中的临府纪要(2003)28号、临府纪要(2003)73号《专题会议纪要》为打印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临安丝绸总公司与天松集团共有”有异议,分摊面积28094.2平方米是我们房屋所在地生活区的面积,我们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该表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违法的,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是1998年4月23日被兼并的,临安市政府1998年7月3日作出批复,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及其法人代表已经被撤销,法人代表是伪造的,签字不是汪掌富亲自签的,认为转让合同的主体有问题,原告等人购买房改房后对案涉地块有使用权,被告未告知原告就通过行政强制手段任意分割土地;对证据5,认为13579.3平方米没有具体位置,对生活区块28094.2平方米土地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200多住户的,天松集团没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7,临安市政府于2003年收回案涉土地,又把该土地出让给天松集团,2010年6月天松集团又把土地卖给房产公司,属于非法交易;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涉及的土地是违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2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200多住户的,原告等人在1995年、1996年已经取得了建筑的权属,有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等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政府没有依据就把土地使用权收回,天松集团把原告等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杭州地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了;对证据11-13有异议,没有看到过这些材料;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大部分人不同意拆除,现在95%以上的住户都同意拆除了;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下岗工人的补贴;对证据16反映的土地宗地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生活区块的2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改制时已经剥离,属于全体住户共同所有;对证据17,认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面积应当是28094.2平方米而非20540.3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9、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7-9、14的三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天松集团与浙江临安丝绸总厂签订兼并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天松集团于2000年9月29日向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提出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临安市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批准同意案涉13579.3平方米土地协议出让给天松集团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临府纪要(2003)52号《专题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形式来源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临府纪要(2003)28号《专题会议纪要》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临府纪要(2003)7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及证据7-10、17,系作出35号收回决定后形成的材料,并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11-15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故对以上证据不予接纳;证据16法院要求被告核实宗地情况后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块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块宗地面积28094.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8)字第010**号。该宗地后分为两宗地,即13579.3平方米与14514.9平方米。13579.3平方米土地上有原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的集体公房、篮球场、幼儿园、食堂等,14514.9平方米土地上有房改房、集资房等。1998年4月23日,天松集团与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签订《关于浙江天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浙江临安丝绸总厂的协议》,由天松集团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该协议约定:“临安丝绸总厂全部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划转给天松集团,临安丝绸总厂的债务由天松集团承接;临安丝绸总厂现有正式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全部由天松集团安置。1、临安丝绸总厂通过评估后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计4553.49万元,其中经营性资产3981.74万元,非经营性资产571.75万元,全部划转天松集团(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2、临安丝绸总厂经营性土地55572.4㎡,评估价989.189万元(以土地估价确认书为准)。由天松集团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非经营性土地按国家行政划拨形式由天松集团使用。……”1998年5月12日,临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临国资[1998]字第16号《关于浙江临安丝绸总厂资产确认、各项提留及资产剥离的批复》,明确:“三、资产剥离。1、由于生活用地28094.2㎡未进入本次评估范围,所以不计价值,以土地面积进行剥离,以后如需出让,需经本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四、根据市府(98)12号会议纪要,同意将已剥离的5717480元非经营性设施(不含土地价)不作剥离处置,进入你厂的整体资产。”1998年7月9日,临安市政府批准同意临国用(98)字第0103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天松集团,土地座落锦城镇西墅街19号,地号为52-07,共有使用权面积83841.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8094.2平方米,建筑占地9801.5平方米,该审批表载明初审意见为:经审查,根据天松集团兼并临安丝绸总厂协议及代管协议及市企改办(97)49号文件精神,土地使用权由天松集团代管,拟上述用地予以登记。2000年9月29日,天松集团向临安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要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载明“1998年4月浙江天松集团兼并原临安丝绸总厂时,生活区住宅用地未办理出让,由我公司代管。现为了妥善安置退休职工,要求出让生活区除房改房用地外的其它用房土地13579.3㎡”。2000年11月17日,临安市政府批准同意临土转字(2000)第493号《临安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审批表》,由浙江省临安丝绸总厂将宗地总面积28094.2㎡土地中的13579.3㎡土地转让给天松集团,土地证书号为01039,宗地号为52-07,土地使用权转让理由及依据为“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随房转让”。同日,临安市政府批准同意临土出字(2000)第4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划拨)》,由临安市土地管理局将案涉1357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松集团,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2000年11月29日,临安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同意将案涉13579.3㎡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天松集团,地号为52-07,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70年,土地证号为(2000)0118**号。临安市政府于2003年8月22日印发临府纪要[2003]52号《临安市政府第四次土地审批联席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意天松集团在位于西墅街地段的9宗地,计173.55亩土地性质改变成商住用途,以挂牌方式出让。该土地上的搬迁安置(含职工房改房、集资房)由企业负责。苕溪改造工程涉及的土地由市政府收回。”2003年9月5日,临安市政府向天松集团作出第35号决定,收回案涉135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原告吕章潮、钱森炎、郑坚淮、吴恩光、夏和林等人于1995年左右购买了该丝绸总厂的房改房,并办理了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周寅安于2009年购买了原浙江临安丝绸总厂生活区块范围内的房改房一处,并办理了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等6人的房屋不在案涉13579.3平方米土地范围内,而在14514.9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再查明,天松集团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临安市政府作出第35号决定时,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天松集团而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所有的房屋亦不在该土地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享有该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篮球场、幼儿园、食堂等建筑设施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据此,原告吕章潮等6人与被诉收回土地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章潮等6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