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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12日经他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12日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两个孩子,长女刘春艳,1988年9月25日生,小儿子刘志富,1998年11月17日生,婚期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儿子刘志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12日经他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12日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两个孩子,长女刘春艳,1988年9月25日生,小儿子刘志富,1998年11月17日生,婚期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长女已经成年结婚,小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间,没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生育一子一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加强理解和沟通,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之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