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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木佼、潘锦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锦火,涂木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5966273-5。法定代表人陶燕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银行职员。被告潘锦火,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涂木佼,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诉被告涂木佼、潘锦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系夫妻,两人因经营共青城欣欣布业店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贷款45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共青城市双潭路2栋一套房产及店面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涂木佼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月利率9‰。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利息4049元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涂木佼、潘锦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涂木佼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共青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夫妻名下位于共青城市双潭路2栋的住房及商铺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向被告涂木佼发放贷款45万元,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11.8%、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利息4049.44元未支付。2015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共青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真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涂木佼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涂木佼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涂木佼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涂木佼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潘锦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住房及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涂木佼、潘锦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木佼、潘锦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尚欠利息4049.44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涂木佼、潘锦火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元,由被告涂木佼、潘锦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