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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董森存,马建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蔡万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羽(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敏(一般代理),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正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98号。法定代表人曹宏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九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董淦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特别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森存。被告马建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州分行)为与被告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泰州市美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董森存、马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劲羽、邹敏,被告美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吾、委托代理人陈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宝公司、天易公司、宏诚公司、董森存、马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泰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双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双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双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在办理上述三笔贷款的同时,被告天易公司、宏诚公司、美丽华公司、董森存、马建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借款人双宝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的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7.11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要求被告双宝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并要求天易公司、宏诚公司、美丽华公司、董森存、马建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双宝公司向原告清偿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8138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易公司、宏诚公司、美丽华公司、董森存、马建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美丽华公司辩称:1、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因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虽然是同一时间,但与借款借据反映的时间及其他内容不相一致,故担保指向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发生;2、原告诉称的本金和利息及律师费的账目不具体,计算方法不明,我方无法对此答辩;3、原告与被告双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为原告与双宝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存在着大量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达到亿元,而根据双宝公司的生产能力、经营能力等不具有放贷和还贷能力,对此作为原告按照贷款通则等负有审查义务,但原告未将审查情况向担保人公开,原告在明知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无视双宝公司伪造的材料,这是对担保人权益的侵害,答辩人认为涉案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和被告双宝公司;4、关于律师费,仅有发票和收费依据,未有实际支付的凭证,加大担保人责任;5、由于被告美丽华公司参与担保的事务较多,故对自己的签章情况无法确定真实性,故请求对签章、签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6、本案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经核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的案件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对本案贷款是否发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认定等有重大影响,其他与此案相类似、关联的案件已有法院中止、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其余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双宝公司及董森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泰州市公安局已经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该案犯罪嫌疑人董森存实际控制双宝公司、天易公司、宏诚公司等企业,并以上述企业的名义实施了犯罪,目前尚未侦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受理费15988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人民陪审员  孙联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晔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