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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德山羽润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常德市德山羽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林,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华,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燕,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翔宇,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王艳燕,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德山羽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河家坪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李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德山羽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茂林以及上诉人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友,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自然人李羽购买半挂牵车,车牌号为湘J065**/赣C82**,并为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1年1月1日,刘朝政与李羽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并缴纳了50000元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2012年5月18日徐园与刘朝政共同驾驶该半挂牵引车从西安运货至湖南常德,2012年5月20日车辆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园受伤,2012年8月31日徐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1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羽承担39031.15元赔偿,2013年7月18日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6月17日,有关部门认定徐园为因工死亡,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相关工亡待遇。物流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同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常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徐园生前与常德市羽润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常德市羽润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羽。2012年6月12日李羽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具证明,证明徐园为本公司员工,工资收入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情况下是以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则可以认定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自愿做出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即可成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达成用工合意为前提,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朝政自2011年1月1日起承包李羽名下的半挂牵引车,与李羽签订了为期5年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并给李羽缴纳了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同时,刘朝政所承包的车辆属于李羽个人名下,与李羽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德市德山羽润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承包车辆所从事的货运业务不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与控制,刘朝政在承包车辆期间所聘请的司机及其他人员也不受物流公司的组织、指挥和管理,全部由承包人刘朝政自行负责与安排。(2012)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499《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20日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中,李羽也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不是以物流公司或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担。虽然从2012年4月起,徐园与刘朝政共同驾驶该半挂牵引车进行货运业务,但徐园与物流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故不能认定徐园在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对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提出确认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负担。宣判后,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拟证明湘J065**/赣C82**是以物流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的。物流公司答辩称:物流公司与徐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物流公司认为,该照片看不清,不能证明是湘J065**/赣C82**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物流公司对照片提出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湘J065**/赣C82**车系李羽个人所有,并确定李羽在该交通事故案中赔偿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116593.45元,李羽已赔偿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106000元。又因李羽为湘J065**/赣C82**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李羽实际承担保险免赔的39031.15元。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87839.93元。还查明,徐茂林、袁金华系徐园父母,王艳燕系徐园之妻,徐翔宇系徐园之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系李羽个人购买湘J065**/赣C82**车后,并为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朝政与李羽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徐园与刘朝政共同驾驶湘J065**/赣C8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生效的(2012)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湘J065**/赣C82**车系李羽个人所有。并确定李羽个人在该交通事故案中赔偿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116593.45元的情况来看,无论李羽与刘朝政,还是徐园与刘朝政,或是徐园与李羽均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均与物流公司无关。且徐园与物流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也未提供任何能证实徐园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使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为了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要求李羽出具了“徐园为本公司员工,工资收入4000元”的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物流公司的任何公章,也属于李羽个人行为。且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因徐园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了787839.93元的赔偿。无论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还是生效的(2012)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未涉及徐园与物流公司的关系。综述,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及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徐园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亦没有徐园在物流公司领取工资或报酬的事实,即无任何证据证实徐园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园生前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茂林、袁金华、王艳燕、徐翔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