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贺曼丽诉黄启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贺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代建忠,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忠,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2008年2月17日生一子。婚后过着普通百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并发生争执,后被告表态愿意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原告原谅了被告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岂料被告仍偷偷与第三者保持同居关系并于2008年7月生育一子,直到2009年5月原告得知这一事实后犹如晴天霹雳。至此,夫妻感情伤到了极点!然而被告再次乞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俩孩子能健康成长,不受家庭破裂的影响,勉强再次持续维持这支离破碎的家。然而,今年年初,被告竟然恬不知耻的向原告提出要将私生子带回来养,原告彻底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人格和情感的催残,再也无法继续维持这支离破碎的家。综上,原告贺某认为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下去,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生活费。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按约定归原告所有(20万元),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4.书信,5.录音,6.市妇幼疫苗接种本,4-6号证据证明1.被告与一名李某的女子保持婚外情十余年至今;2.证明被告与李某于2008年7月12日非婚生育一子;3.证明被告的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具有重大过错;7.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8.字条,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子女造成伤害,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婚后购买的住房,属共同财产;10.贷款合同、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共同债务20.6515万元。被告黄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贺某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贺某的婚姻关系。(一)、答辩人与贺某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做到互谅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表示同意。(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抛妻弃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及“与第三者保持同居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答辩人从2014年元月开始,便患有肾衰竭,就诊于广州南方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的病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精神也容易受外界刺激,且由于生活所需,本来身患疾病是需要家人的关心与体谅,但原告不仅没能从生活及精神上给予帮助,反而经常责怪答辩人,并为一些家庭琐事与答辩人争吵,不断地刺激答辩人,以致答辩人的病情一直未有好转,精神压力也不断增大,并对答辩人施加种种限制,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婚生女由被答辩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生活费。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那么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理由为:答辩人目前也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答辩人自2014年元月身患绝症肾衰竭开始至今,产生的医疗费约15万元左右,而答辩人现已经没有固定工作,靠在网上或朋友圈出售蜂蜜获得一些微薄收入,现在是与父母生活在一起,靠父母在帮衬,答辩人除了日常的生活支出外,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小孩1000元抚养生活费,请法庭慎重考虑答辩人自身的负担能力。四、原告要求将婚前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不得向其追讨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产北湖区香雪公馆B栋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两人名义在婚姻期间购买取得,并且已经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属于共有房产,因此,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平均比例分割,现原告将诉称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病历、住、出院证,证明被告黄某患肾衰,花费医药费,负债累累,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同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22日经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2008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路口的香雪公馆1栋9层90B3号房(按揭贷款购买),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黄某与一名叫“李某”的女子于2006年开始出现婚外情,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1月,被告黄某经医院诊断患有膜性肾病,需定期做透析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共同置办的财产归原告,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因其本人有病,要大笔医疗费开支。无法支付其它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置办的财产即位于郴州市香雪路香雪公馆1栋9层90B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该套房屋其后期银行按揭还款理应由原告贺某承担。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利于其生活、学习,长女由原告贺某抚养,次子由被告黄某抚养为宜。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支付100000元精神损失费,鉴于被告黄某自2014年元月经医院诊断患有膜性肾病,需透析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黄某虽然在夫妻感情上存有重大过错,但因被告黄某患有严重的肾病,夫妻之间应该互相扶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由原告贺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贺某承担;婚生次子由被告黄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香雪路香雪公馆1栋9层90B3号房屋归原告贺某所有,该套房屋后期银行按揭还款由原告贺某承担;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