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李雅飞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李雅飞,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郭小红,男,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飞,男,1985年生。被告刘小明,男,1987年生。原告郭小红诉被告李雅飞、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雅飞、刘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红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李雅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小红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郭小红亦有权要求被告李雅飞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刘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郭小红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雅飞偿还原告郭小红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刘小明对被告李雅飞所欠原告郭小红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雅飞、刘小明负担。原告郭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郭小红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雅飞、刘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4年3月2日,被告李雅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小红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郭小红亦有权要求被告李雅飞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刘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李雅飞借款后,向原告郭小红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小红催收还款,两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小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郭小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雅飞欠原告郭小红借款1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雅飞应予偿还。原告郭小红主张被告李雅飞所欠借款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原告郭小红与被告李雅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据查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现原告郭小红该主张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明为被告李雅飞所欠原告郭小红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尚在保证期内,被告刘小明对被告李雅飞所欠原告郭小红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雅飞、刘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飞欠原告郭小红借款100000元,限被告李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小红;二、被告李雅飞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郭小红;三、被告刘小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雅飞、刘小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