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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飞扬与陈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扬,陈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李飞扬,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扬与被告陈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陈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扬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湖南李庄村民李书亚(原告之父),与本庄村民陈玺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得知后,与李书亚一起前往被告处与被告理论,在被告家附近道路,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殴打李书亚,原告上前劝解,被告手持砖头对原告头面部突然袭击,原告当即昏迷在地,原告先后在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为此住院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濉溪县公安局就此对陈玺处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现被告拒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4505.6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罚的情况;4、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五沟卫生院治疗情况;5、濉溪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濉溪县医院的花费情况;陈玺辩称:1、李飞扬存在过错,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属正当防卫;2、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陈玺、李书亚、李飞扬、张秀英、陈雷、陈帅、杨茂亮、周云霞、王家芹、李峰、李建武、周侠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被告属正当防卫。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客观全面地反应事实经过,证据4缺乏用药清单,证据5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全部用于治疗外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其中陈玺、陈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其余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加盖濉溪县医院印章的票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陈玺、陈雷以及李书亚、李飞扬、张秀英、王家芹证人之间互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濉溪县五沟镇北湖南村湖南李庄村民李书亚(李飞扬之父),与本庄村民陈玺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后李书亚、李飞扬及其家人与陈玺及其家人在陈玺家门前的路上发生互殴,李书亚、李飞扬、陈玺、陈雷均参与其中,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陈玺用砖头将李飞扬头部打伤,李书亚将陈玺手指头咬伤,并将陈雷打伤。原告后在濉溪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0356.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飞扬之父李书亚)与陈玺因土地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正当措施平息纠纷,反而两家人发生互殴,互殴的过程中,陈玺用砖头将李飞扬头部打伤,李书亚将陈玺手指头咬伤。对于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各为5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0356.82元,误工费原告已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56天=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10元/天×56天=560。上述费用总计17076.82元。该款的50%,即17076.82元×50%=8538.41元,被告应予赔偿,余款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其医疗费部分过高,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扬人民币8538.4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