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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祝细平与史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祝细平。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史国琴。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细平与被告史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周伟德、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细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悦,被告史国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细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被告史国琴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原、被告曾另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前归还,故要求上述借款于2016年3月前归还原告,至于利息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外,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细平与被告史国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史国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祝细平借款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祝细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史国琴。之后,被告史国琴先后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国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之需聘请律师参与,从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祝细平提供的由被告史国琴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该为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事实发生后为聘请律师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范围,现原告依据被告在借款时的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达成展期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史国琴虽辩称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达成展期还款之约定,但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细平借款20万元,并偿付原告祝细平利息(利息具体计算:20万元×利率×天数×4-8,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天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史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细平律师费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38元),由被告史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