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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中国人,现居住意大利共和国特雷维索市安德里亚-格里蒂路40号(VIAANDREAGREVISOITALIA),护照号:G32539348。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长期在意大利生活。2012年1月份被告回国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被告就去意大利工作,原告在国内生活。期间,原、被告只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从而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再次回国,原、被告再次激烈争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4月,被告只身一人去意大利生活,此后原、被告断绝了来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护照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长期在意大利工作,原告在中国生活,相处时间短暂。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知道被告在意大利工作的事实,婚后可能长期在意大利生活的情况下,仍愿意与被告登记结婚,足见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后,通过电话等联系方式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被告回国居住时间短暂,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对方,应该可以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伟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