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与华慧琴、曾地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华慧琴,曾地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理人:钟顶新。委托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慧琴,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曾地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慧琴、曾地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航、被告华慧琴、曾地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咸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诉称:死者曾建盛系被告华慧琴的丈夫、被告曾地发的儿子。曾建盛生前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负责冲印信封过塑。2014年10月19日,曾建盛在原告公司坠楼死亡,2014年10月21日才被路人发现。《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曾建盛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4月21日经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第851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两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8712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部份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的义务,曾建盛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责任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曾建盛应当承担50%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作为员工曾建盛也有缴费的义务。2、曾建盛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责任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曾建盛应承担50%责任。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曾建盛发出《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原告为全厂员工购买社保,如员工需要购买的必须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曾建盛在该《意向书》上签名捺指模确认其不同意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因曾建盛不配合原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导致其死亡后无法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从而增加了原告的责任。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相关待遇无法享受,是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根据责任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死者曾建盛应承担50%责任。二、曾建盛死亡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费、食宿费等共计11128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曾建盛死亡后,为安抚曾建盛家属,原告协助两被告处理丧葬事宜,并派专人负责曾建盛家属的食宿事宜。为此,原告支付了包括丧葬费、食宿费等共计11128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缴纳社保费用也员工的义务,因员工不配合或不愿意购买社保的责任应由原告与员工共同承担,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则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如下:1、要求判令原告支付两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32432元(5808×15×50%-11128=3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慧琴、曾地发辩称:1、原告主张死者生前不同意购买社保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交社保是我国社保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不同意缴交作为不缴交的理由,原告是在规避自己的义务加重员工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意向书上面的签名,被告认为不是死者本人生前签名,由于笔迹鉴定的费用较高,被告无力承担,故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问题,仲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了费用,即使其垫付了也没有扣除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曾建盛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主要负责原告公司切纸及冲印信封过塑工作。曾建盛入职时本人填写“招聘登记表”一份。原告在曾建盛入职后,未为曾建盛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1日,曾建盛被途人发现在原告公司宿舍围墙外死亡,后作报警处置。原、被告确认公安机关认定曾建盛为坠楼死亡,且坠楼的时间为当月的19日。被告在处理丧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丧葬费4214元,为被告支付食宿费用6138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诉求,由于被告提出的数额过高,双方未能就非因公死亡待遇支付数额达成协议,由此而形成纠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给付非因公死亡待遇87120元(5808元/月×15个月),该仲裁委认为,死者曾建盛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曾建盛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应按广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共15个月的非因工死亡待遇87120元(5808元/月×15个月),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87120元给申请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是否应按前述规定标准的50%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及为被告支付的食宿费用是否应予扣减。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依该规定,被告可按广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808元标准享受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即17424元(5808元/月×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即34848元(5808元/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即34848元(5808元/月×6个月);以上合共87120元(17424元+34848元+34848元)。原告提出曾建盛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虽提交了有署名为曾建盛的《意向书》拟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质证时认为该《意向书》的签名与曾建盛生前的签名完全不同,不予确认。同时,认为由于笔迹鉴定的费用较高,其无力承担,故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死者曾建盛生前不同意买社保的主张,并不符合劳动者自身的利益,意向书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提出应按非因工死亡待遇规定标准的50%支付被告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垫付的丧葬费4214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丧葬费为原告应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之一,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为被告垫付了丧葬费用4214元,对此,该垫付部份理应予以扣减,在扣减后垫付的丧葬费用4214元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82906元(87120元-4214元)。而原告主张扣减食宿费,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规定,依照判决如下:一、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82906元给被告华慧琴、曾地发。二、驳回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增城市金荣柯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泽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