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程远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远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程远浩,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陈家桥西泽雅园小区附近,采取拧动货车油箱螺丝偷放柴油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渝BJ6***的红岩牌大货车内的柴油50升盗走。经估计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294元。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在沙坪坝区陈家桥廖家坪茂源鑫酒店附近,采取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渝BJ7***的红岩牌大货车内的柴油50升盗走。经估计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294元。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在沙坪坝区陈家桥景观大道停车场内,采取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京H10***的红色福田拖车内的柴油50升和济宁远征牌电瓶2只盗走。随后又将该停车场内停放的牌照号为渝BK0***长安轻卡车内的中排座椅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该汽车的中排座椅追回并已发还蒲某某。经估计鉴定,被盗柴油以及汽车电瓶价值1538元;被盗长安汽车的中排座椅40元。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在沙坪坝区天马加油站附近,采用相同方式,正在盗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渝BD9***的十通牌中型货车内的液压杆时被于某当场发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被告人程远浩家中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曾某;被告人程远浩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某、李某某现均已被逮捕。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共同退赔经济损失2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蒲某某、陈某、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81号、(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7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所盗价值共计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程远浩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程远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程远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程远浩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程远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程远浩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远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张某某、程远浩共同退赔的经济损失2126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叶某某294元,被害人陈某294元,被害人蒲某某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