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斌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斌星,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局桃浦站道口员,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赵斌星在其暂住地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于2014年以来,多次在本市宾馆内开房,容留他人在房间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斌星在本市红柳路248号宁泰158宾馆(上海向往宾馆)8329房间内,容留沈某、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晚在该房内再次容留薛某某、屠某某及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赵斌星在本市一宾馆开房,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赵斌星在本市古浪路1681号喜来居宾馆开房,容留沈某、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斌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沈某、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宾馆开房信息查询、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斌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斌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斌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