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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仲红霞与刘顺军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仲某甲,江苏四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仲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本息数额为477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仲某甲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某甲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77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支付每日1%逾期违约金以及每日5‰罚息,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手续费,借款后亦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原告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