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俞永华与张伟明、杨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华,张伟明,杨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俞永华。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明。被告:杨爱芬。原告俞永华与被告张伟明、杨爱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永华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明、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俞永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8日,原告俞永华借给被告张伟明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伟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0000元。30000元本金至今没有归还。综上,原告和被告张伟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全额归还,显然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张伟明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明、杨爱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伟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俞永华借款50000元,被告张伟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张伟明已归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永华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伟明与被告杨爱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到庭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俞永华与被告张伟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伟明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0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明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张伟明借款时与被告杨爱芬系夫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爱芬负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明、杨爱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永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伟明、杨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