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商学苹与郑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学苹,郑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商学苹,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郑敬静,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商学苹与被告郑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学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学苹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为高振宇提供了50万元借款,当时高振宇称此借款系其与银行合作用于为企业提供贷款,但实际上高振宇将上述款项都借给了被告郑敬静。2012年底,我和其他债权人向高振宇催要借款,高振宇就带着我们向郑敬静催要,经各方同意,债权人与郑敬静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高振宇向我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由郑敬静向我们偿还,郑敬静在收回高振宇为我们打的借条后又重新为我及其他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敬静偿还我上述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我支付以上借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敬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学苹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分多次为案外人高振宇提供借款。诉讼过程中,商学苹自述其为高振宇累计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并提交了为高振宇提供借款的部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交通银行的客户通知书。2012年底,原告商学苹向高振宇催要上述借款,高振宇遂率商学苹及其他债权人找到与其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郑敬静(即本案被告),经各方协商,原告商学苹、案外人崔俊新、吴静、刘忠革、于国辉于2013年3月16日与郑敬静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原高振宇欠款有郑敬静代还,双方同意郑敬静分期归还(郑敬静还到50%金额,把原件给郑敬静),备注郑敬静给高振宇打的借条全部收回。”郑敬静在该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债权人商学苹、崔俊新、吴静、刘忠革、于国辉亦在此协议上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并注明了各自的债权金额。签订上述协议当日,郑敬静为原告商学苹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商学苹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郑敬静。”原、被告对此款未约定利息。庭审过程中,商学苹自述郑敬静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为郑敬静发送邮政快递一份,其以此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但郑敬静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为高振宇提供借款的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郑敬静签订的协议书、郑敬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发送的特快专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商学苹主张高振宇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郑敬静表示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有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故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学苹借款50万元。二、被告郑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学苹5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商学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6元,原告商学苹负担1779元,被告郑敬静负担9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